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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6/17
贈與契約經「公證」或「認證」後,可以撤銷嗎?
撰文者:公證人李琬鈴
經「公證」贈與契約,贈與人不得撤銷
民法第408條規定「一、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二、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
贈與契約是無償地將財產給予他人,為了避免贈與人因思慮不周、一時衝動做出錯誤決定,民法規定在將贈與物的權利移轉給受贈人前,贈與人有反悔權利,得隨時撤銷贈與。但是,經公證贈與契約,於簽約時已經公證人向雙方確認過贈與及受贈之意思表示並向當事人解釋過贈與契約之法律效果,經過審慎思量後簽訂契約,贈與人即應履行其承諾而不得任意撤銷。
經「認證」贈與契約,贈與人可以撤銷嗎?
很多人以為在公證人面前簽署契約文件即是經過「公證」,但其實公證人之權限區分為「公證」及「認證」。經過公證之贈與依民法第408條規定不得撤銷,但經「認證」之贈與契約,在贈與物權利移轉前,得否撤銷呢?
法院怎麼說:經認證之贈與契約,贈與人仍得撤銷
一、104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
該座談會曾就此問題進行討論,研討結果認為,「認證」係公證人審認契約當事人之簽名或蓋章的真正,公證人並未當然參與契約之形成,其認證標的不及於契約之內容,而公證書(包括後附之贈與契約為公證書之一部份)係由公證人所作成,並經公證人向當事人確認真意、闡明解釋契約條款後,迥然有別,因此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經公證」之贈與不得撤銷,係限縮贈與人的悔約權,應該作嚴格地解釋,不包括「經認證」之贈與,贈與人於移轉贈與物權利以前,仍得撤銷贈與。
二、近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也採相同見解(此判決經最高法院維持,為確定判決),判決理由摘要如下:
(一)「公證」與「認證」不同
公證與認證雖均為公證人依公證法第2條第1項規定得行使之職務範疇,惟揆 諸該條文所定:「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 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等語可知,所謂「公證」,係公證人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而「認證」,則係公證人就請求人請求認證之文書,證明其文書之作成或形式上之真正。申言之,「公證」乃由公證人親自接觸、體驗請求公證之 律行為或私權事實,並做成公證書,而「認證」則僅由公證人接觸並確認請求認證之私文書,係由當事人當場 親自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兩者無論在性質上及效力上,均有顯著之不同,不容混淆。
(二)民法第408條第2項所謂「經公證之贈與」,專指經公證人依法「公證」之贈與契約,不包括「認證」
贈與契約僅經公證人認證者,因認證之標的係契約當事人之簽名或蓋章, 公證人並未當然參與契約之形成,其認證標的不及於契約之內容,與公證書由公證人所作成,迥然有別;且公證人辦理公證依公證法第70條、第71條等規定行使闡 明,與辦理認證時依公證法第107條準用各該規定所應踐行之闡明職務亦有差異,自難謂經認證之契約與經公 證之契約等同。是民法第408條第2項所謂「經公證之贈 與」,自專指經公證人依法「公證」之贈與契約而言,而不包括僅就私文書所為之「認證」甚明。
小結
贈與契約經「公證」、「認證」在得否撤銷之法律效果上明顯不同,當事人提出欲辦理公證贈與契約之請求時,宜與公證人詳細討論以決定適切的處理方式。
參考資料:
104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0 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78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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