撰文者:公證人李琬鈴 【案例事實】陳小姐名下好幾間房屋出租給學生、上班族,為了方便管理,陳小姐自備租賃契約供房客簽署。住家租賃契約需要事先提供給房客審閱嗎?審閱期間多久?如果違反審閱期,契約會無效或不成立嗎? 審閱期保護消費者知的權益
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第1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企業經營者預擬定型化契約條款與消費者締約,為讓消費者有充分的時間審閱及瞭解定型化契約條款,避免消費者衝動締約,企業經營者依契約的複雜程度,應給予消費者適當的「審閱期」。 住家租賃契約,房東自備定型化契約,至少要給房客三天的審閱期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租賃契約出租人及承租人間視為具消費關係,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
上述條文自112年2月8日公布生效,生效後,住家租賃契約全面適用消費者保護法。陳小姐為了與不同房客簽約而預先擬定租賃契約,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依內政部規定,住家租賃契約應給予房客至少三天的審閱期。 審閱期怎麼算
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121條第1項規定,以日定期間,始日不算入,假設陳小姐於1月1日提供給房客審閱,三天審閱期應自1月2日起算至1月4日為止為完整的審閱期。雙方最快於1月5日可以簽約。 未給予契約審閱期,契約仍屬有效;但房客可主張定型化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第3項,若未給予房客三天審閱期,房客可以主張全部或特定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也就是說,欠缺審閱期不會導致契約無效或不成立,但既然沒有給消費者充足的時間審閱契約條款,消費者可以主張他當初沒看到的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的內容,當定型化條款被消費者排除後,雙方的法律關係就應回歸適用相關法令為補充、解釋。 房客可以拋棄契約審閱期嗎?
依據內政部制定的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房東不得預先以定型化契約條款載明房客拋棄審閱期,若有記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1第2項規定,該條款無效。
所以如房東於定型化契約書記載「審閱期如至簽約日尚不足三日,承租人同意拋棄三日之契約審閱期」或類似文字,這樣的條款,無效。
不過,如果房客看到房屋後非常喜歡,希望立即與房東簽約以免被其他人承租,或者房客認為只要一天的時間就足夠他審閱全部契約條款,不用等到三天後再簽約,也就是說,房客自願拋棄法律賦予他權利,不行嗎?
審閱期是為了保護房客的權益而設,是房客的權利。行政院函釋認為,法律沒有禁止房客拋棄自己的權利,法律所禁止的是房東以預立定型化條款要房客拋棄審閱期。遇到有自願拋棄審閱期的房客,雙方得於契約上以個別磋商條款註記並簽名或蓋章,此項拋棄仍屬有效。